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提前幾天通知單位?
試用期是勞動合同初期,勞動關係雙方相互選擇的期限,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儘管法律沒有要求書面形式,但從舉證的角度考慮,書面形式更爲穩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沒有規定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幾天通知員工本人的,只規定員工辭職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無須理由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們將《勞動合同法》37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法》39條之規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進行對比,可以發現勞動者的確有這樣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卻沒有——用人單位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對此很多用人單位提出質疑:這是不平等條款。實則不然,勞資雙方實際上處於不平等狀態,勞動者入職前幾乎不可能深入地瞭解用人單位的情況,工作後發現不適應應當有進一步選擇的權利,而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有明確的職位描述,在試用期內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並能夠證明的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勞動法就是通過這種“形式上的不平等”達到“實質上的平等”。
對於員工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和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爲準,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備錄用條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備錄用條件,但都必須由用人單位對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明。另外,是否在試用期間,應當以勞動合同爲準;若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間超出法定最長時間,則以法定最長期限爲準;若試用期屆滿後仍未辦理勞動者轉正手續,則不能認爲還處在試用期間,即不能再以試用不合格爲由辭退勞動者。
按照法律中的規定,試用期也是包含在了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因而實踐中不能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分割來開。而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覺得自己無法勝任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需要辭職的,爲了避免給單位造成損失,法律中要求需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讓單位有足夠的時間重新招人。
試用期並不是一定要約定的,但既然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已經明確約定了試用期,自然雙方就要嚴格按照約定的內容來履行自己的義務。在試用期內勞動者也是可以向單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但此時需要履行一個通知義務,那通常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要提前三天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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