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怎樣理解?
一、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怎樣理解?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又稱仲裁協議的“分離性”或“自治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是:基於合同而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現形式如何,即無論是“仲裁條款”、單獨的仲裁協議書還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仍與合同形成了兩項分離或獨立的契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終止或解除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協議取得並行使仲裁管轄權,在仲裁協議所確定的仲裁事項範圍內,對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爭議作出仲裁裁決。
二、相關規定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不僅有理論基礎,而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條關於“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存在着解決爭議的仲裁協議,而一方當事人又將其爭議提請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據此,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更能體現仲裁協議獨立性的是仲裁法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同時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條也明確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從世界各國仲裁立法例、有關國際公約以及司法實踐來看,仲裁條款獨立於實體合同是一個普遍的規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三款亦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即仲裁協議),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而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之一。
仲裁協議依法訂立,對當事人雙方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尊重。一方當事人無視仲裁協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該仲裁協議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司法程序,將有關爭議交由仲裁機構裁決。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所發生的爭議不得以訴訟方式加以解決,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難免會於其他人和企業出現一些糾紛事件,那麼當糾紛無法通過協商解決時,也是可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在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時,也是需要提交相關的材料和證據,那麼司法機關也是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證據做出最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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