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XX、劉XX等與XX公司、中國XX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廬城鎮城中東XX,組織機構代碼353XXXX5724-X。
負責人:畢全任,經理。
委託代理人:白XX,安徽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廬江縣廬城鎮迎鬆路與絲綢路交叉口東北XX,組織機構代碼746XXXX6121-X。
負責人:魏XX,經理。
委託代理人:葉X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江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刁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刁XX,居民。
法定代理人:劉XX,身份情況同上,系刁XX母親。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許XX,安徽XX律師。
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廬江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廬江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刁XX、劉XX、劉XX、刁XX(以下簡稱刁XX等四人)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2015)廬江民一初字第046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廬江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白XX,上訴人廬江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葉XX,被上訴人劉XX及其與刁XX、劉XX、刁XX的共同委託代理許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刁XX等四人原審訴稱:2015年10月5日8時20分許,受害人刁XX扛着魚竿路過廬江縣郭河鎮三畈村徐戶XX埂時,魚竿不慎觸碰上方10KV高壓電線,導致觸電身亡。該高壓電線系廬江XX公司基站發射塔專用線路,高度爲3.9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廬江XX公司系觸電線路的經營者,因設置高度不符合國家標準,也沒有設置警示標誌,導致刁XX不慎觸電身亡,應承擔賠償責任。廬江XX公司作爲觸電線路的產權人,因沒有正當維護該高壓線路,亦沒有設置警示標誌,與廬江XX公司的共同疏忽行爲,導致同一個後果,理應與廬江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刁XX等四人因其親屬刁XX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爲喪葬費25447元、死亡賠償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259420元(30520元/年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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