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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射洪縣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生於1950年10月26日,漢族,居民。

楊XX與射洪縣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彭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周XX,楊XX之妻,女,生於1953年6月6日,漢族,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射洪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XX,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馬XX,四川君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任華燕,四川XX。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射洪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彭X、周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XX、任華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楊XX於1996年起在被告XX公司(原名射洪縣XX公司)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10月1日,原告楊XX在上班時因巖坎垮塌而受傷。經醫院檢查診斷爲:腦挫裂傷、硬膜下積液。行外傷清創後對症治療,癒合後繼發“腦外傷後神經症綜合症”。遂寧市勞動保障局認定原告楊XX爲工傷,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6級傷殘。原告楊XX向射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後不服,於2005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05)射洪民初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XX公司除已墊支44501.95元外再支付原告楊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治病期間工資待遇、交通費、鑑定費、勞動仲裁處理費、病歷複印費共計47269.70元。原告楊XX不服提起上訴,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遂中民終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書中本院認爲中載明:“由於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續醫期限及後續治療費用總額,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該訴訟請求未被支持,上訴人可以在有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續醫費……”。原告楊XX又於2008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傷殘、誤工、營養、護理、交通、續醫等費用140400元,一審法院作出(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XX公司再另行支付原告楊XX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12.48元,駁回原告楊XX的其它訴訟請求。原告楊XX上訴後,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遂中民終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書,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已履行完畢,一審法院增加6個月工傷醫療補助金缺乏事實依據;二審中,經書面通知楊XX對其確需繼續治療及治療期限和費用總額申請司法鑑定,其明確表示不鑑定爲由,判決撤銷射洪縣人民法院(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原告楊XX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並在再審中提交續醫費的《司法鑑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以“楊XX提交的《司法鑑定書》不屬於本案的新的證據”爲由,駁回原告楊XX的再審申請。原告楊XX又於2011年6月5日再次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司法鑑定書》爲新的證據,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楊XX續醫費、交通費、鑑定費、護理費、賠償金共計247740元。一審法院作出(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XX公司賠償原告楊XX續醫費113100元、交通費300元、鑑定費1620元、鑑定費期間誤工費240元,合計115260元。原告楊XX不服上訴,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中民終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XX公司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XX公司的再審申請。其中本院認爲中載明:“1.楊XX曾就賠償的相關事宜先後兩次提起過訴訟,其應當享受的絕大部份工傷保險待遇已獲得解決,但涉及續醫費的問題未得以解決,在第二次訴訟的申請再審階段,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申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再審申請,與本案是不同的訴訟程序,並不矛盾。現楊XX就續醫費申請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並依據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再次就續醫費的問題主張權利,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2.該鑑定意見書是由具有鑑定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作出,且山星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該鑑定結論,也未申請重新鑑定,因此該鑑定意見書足以證明楊XX確需長期治療的客觀狀況以及相關的後續醫療費用,二審法院以此結論爲據,對楊XX要求山星公司再行支付其續醫費等費用的請求中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並無不當。”2013年10月14日,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對楊XX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間續醫費作出補充鑑定意見,原告楊XX又於2014年2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後續治療費應計算20年,在過去的歷次判決中只處理了14年另6個月,對未計算的後續治療5年另6個月費用應追補,計42900元,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射洪縣XX公司支付原告楊XX2005年12月-2010年10月墊支的續醫費28426元、交通費7320元、誤工費7300元、後續治療費42900元、鑑定費600元、2006年期間產生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共計1210元、續醫時間174個月的誤工費56640元、營養費44700元、因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賠10000元、應增加6個月醫療補助金12000元,合計211096元。

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明確對原告提交的(2013)臨鑑字笫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採信並釋X對續醫費可重新申請鑑定後,原告逾期未提交鑑定申請,亦未繳納鑑定費用。

原判認爲,原告與被告形成勞動關係並在勞動中受傷屬工傷,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在2005年經過仲裁併經一審法院判決上訴後,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遂中民終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由於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續醫期限及後續治療費用總額,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該訴訟請求未被支持,上訴人可以在有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續醫費……”。原告在有續醫費證據的情況下提起訴訟無須再經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勞動爭議未經勞動仲裁程序的情況下直接受理,明顯違反法定程序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原告所受工傷雖經一審法院多次判決,但其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間的續醫費因未提交相關證據未予處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申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書中載明:“楊XX曾就賠償的相關事宜先後兩次提起過訴訟,其應當享受的絕大部份工傷保險待遇已獲得解決,但涉及續醫費的問題未得以解決,在第二次訴訟的申請再審階段,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申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再審申請,與本案是不同的訴訟程序,並不矛盾。現楊XX就續醫費申請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並依據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再次就續醫費的問題主張權利,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原告提交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間的續醫費證據屬新的證據,因此提起的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被告以此提出的辯解意見不予採納。本案中原告楊XX以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作爲新證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XX公司賠償,認爲該新證據是對過去的續醫費鑑定意見不足的補充。但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人員到庭質證後,該所對其所作的鑑定意見認爲有失客觀,並向一審法院函告對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可不予採信。一審法院在審理認證中明確表示對該鑑定意見不予採信並釋X可重新對續醫費申請鑑定後,原告楊XX逾期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鑑定申請,亦未繳納鑑定費用,該舉證不能的後果應當由原告承擔。故對原告楊XX要被告支付其2005年12月-2010年10月墊支的續醫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營養費、因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賠10000元、應增加6個月醫療補助金12000元,合計21109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費10元,鑑定人員出庭費用250元,合計260元,由原告楊XX負擔。”

一審宣判後,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爲:1.撤銷(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2.改判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墊支的續醫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合計人民幣211096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爲:1.上訴人楊XX需要長期繼續治療,其繼續治療期限爲20年及其費用共計133220元應該納入賠償,2005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間已經發生共計54479.5元一直沒有解決的費用應當納入賠償。2.一審法院以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川民司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有失客觀,不予採信爲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墊支的續醫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合計人民幣211096元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醫療費用賠償金和醫療補助金共計人民幣32848.5元應當納入賠償範圍。3.2015年7月16日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出具給射洪縣人民法院的《函告》不客觀、不公正,依法不應採信。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鑑定人員當庭確認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自願承擔法律責任。該補充鑑定意見明確:“後期續醫費是指2010年10月19日鑑定日以後尚未發生的預支醫療費用”,該補充鑑定意見計算楊XX5年6個月的續醫費人民幣42900元是客觀公正的。2007年11月8日射洪縣精神病醫院出具的射醫證字第(07)21號病情證明書確實記載預計每月需要用藥費用450元,但是,20年繼續治療期限是從2010年10月19日鑑定日以後尚未發生的預支醫療費用開始計算。計算標準按照2010年10月9日射洪縣精神病醫院出具的射醫證字第(2010)15號病情證明書載明的“平均每月醫藥費用650元”是客觀真實的。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明顯是對該法條的曲解。根據一審的庭審情況可知,一審法院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經雙方質證,且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後,當事人雙方和鑑定人員均認爲該份證據有失客觀,民生司法鑑定所還函告一審法院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可不予採信。一審法院明確表示對該份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採信並釋X可以重新對續醫費申請鑑定後,上訴人並未向一審法院提交鑑定申請也未繳費。上訴人認爲該舉證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本案的訴訟案由、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與楊XX此前訴訟一致,均經過兩級法院審理,法院也依法進行處理。楊XX再以相同的事實理由反覆提起訴訟,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法院不應受理其此次的起訴。3.法院委託司法機構進行鑑定時,楊XX均不配合,但其後楊XX卻單方委託一家鑑定機構,以基本相同的“委託鑑定事項”進行反覆鑑定,拿到鑑定之後,反覆以相同的事實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當法院要求其進行重新鑑定的時候,均不配合法院,既不提交相關鑑定申請,也不繳納鑑定費用。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爲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了(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號民事案件的訴訟卷宗和(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號民事案件的訴訟卷宗,亦審閱了(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號民事案件的訴訟卷宗。

二審經審理查明,楊XX於2003年10月1日在射洪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現已更名爲射洪縣XX公司,簡稱XX公司)處工作中受傷後,於2004年7月6日被射洪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並於同月15日經射洪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捌級傷殘。嗣後,楊XX與XX公司經有關部門調解,就楊XX此次受傷事件簽訂了“關於楊XX工傷調解協議”,約定由XX公司向楊XX支付住院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就業補助金、補助醫療期間停工工資、困難補助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8000元。楊XX從XX公司領取賠償金28000元后,又於2005年3月再次向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鑑定委員會於2005年4月認定楊XX系陸級傷殘,無護理依賴。2005年7月18日,射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射勞仲案字(2005)第18號仲裁裁決書。楊XX不服該裁決,於2005年8月3日訴至射洪縣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向其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續醫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55600元。

2010年10月19日,根據楊XX提出的對其續醫費進行再次鑑定的申請,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在該意見書中,載明:“楊XX因工傷致殘後,仍需接受長期藥物治療,屬於一般醫療依賴範圍。楊XX年齡爲60歲以上,其後期治療期限以20年爲限,本案楊XX因工傷,於2005年4月20日評殘,從評殘之日起計算續治期,應扣除評殘後至目前鑑定續醫費時逾期的時日5年零6個月(前期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另行處理),其續醫費按14年6個月計算,根據醫院提供的後期預計醫療費爲每月650元,後期續醫費共計爲(14年×12+6月=174月×650元=113100元)壹拾壹萬叄仟壹佰元。”該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論爲:“楊XX因工傷殘後的續醫費爲壹拾壹萬叄仟壹佰元整。”

楊XX依據該《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於2011年6月10日向射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繼續治療費、交通費、鑑定護理費、賠償金等合計人民幣247740元。其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楊XX工傷賠償計算表》中列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17日鑑定時止墊支的續醫費人民幣28426元。射洪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由射洪縣XX公司賠償楊XX續醫費113100元、鑑定期間的誤工費240元、交通費300元、鑑定費1620元,計115260元,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付清。二、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楊XX不服該判決,以“原審判決漏判了其2005年12月到2010年10月的續醫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損害賠償金等實際發生的費用人民幣132480元”等爲由,向本院提起上訴。XX公司亦不服該一審判決,以“楊XX在本次訴訟中選擇的案由、訴訟請求與前兩次訴訟一致,楊XX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已經由法院進行了處理,楊XX如不服原判決可申請再審,原判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及“楊XX已明確放棄訴訟權利,不應再得到法院的支持”等爲由,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本院於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後,經開庭審理並經合議庭評議,認爲後續治療費系必然發生的費用,應納入醫療費範圍賠償。現楊XX提供新的證據主張後續治療費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楊XX就後續治療費申請四川民生法醫學鑑定所進行鑑定,該鑑定所出具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載明楊XX後續治療費爲人民幣113100元,XX公司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有誤,故該鑑定結論應作爲本案認定續醫費的依據。楊XX主張賠償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的費用,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認定的交通費、誤工費、鑑定費系楊XX實際發生的費用,應納入賠償範圍。據此,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遂中民終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次訴訟的一審和二審判決生效後,XX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對該案進行審查後,於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射洪縣XX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審另查明,在楊XX此次一審訴訟過程中,2015年7月9日,一審法院向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去《函》,請求該所確認該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是否客觀有效。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於2015年7月16日向射洪縣人民法院發出了《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回射洪縣人民法院函告》,主要內容爲:“據2015年6月19日在貴院的庭審調查中獲得信息:被告代理人舉證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個月期間的治療費用,出示證明爲每月醫藥費用約450元∕月。與被鑑定人楊XX在我所鑑定時所提供的醫藥費用約650元∕月的證明材料差異大。我所在接受委託時,被鑑定人楊XX未向我所提供醫藥費用約450元∕月的證明材料和未予包銷解決的票據。在我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中,以所收集到的調整後的醫藥費用約650元∕月爲標準計算,因被鑑定人楊XX隱瞞事實真相所造成的顯然與庭審調查中被告代理人舉證的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個月期間的治療費用,所出示的證明爲每月醫藥費用約450元∕月差異太大,存在有失客觀,貴院可不予採信。且在庭審調查中反映出:被鑑定人楊XX從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個月期間的治療費用未予報銷的票尚在,建議可予憑治療費用票據實證報銷解決,或者建議被告人向法院提出另擇機構重新鑑定爲宜。”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一,楊XX2014年2月14日直接向射洪縣人民法院起訴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第二,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是否應予採信;第三,一審法院受理楊XX的起訴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楊XX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上訴請求是否應當獲得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本案中,楊XX就其受傷後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根據2004年7月15日射洪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其傷殘等級作出的捌級傷殘的鑑定結論,雖與用人單位XX公司就賠償費用簽訂了協議並領取了一次性賠償費用人民幣28000元。但楊XX嗣後翻悔,並於2005年4月向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重新申請了傷殘等級鑑定,並根據傷殘等級爲陸級的鑑定結論,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其對仲裁裁決不服又向當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關勞動爭議事項必須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因楊XX對射洪縣人民法院於2005年作出的(2005)射洪民初字第739號民事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後,於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2006)遂中民終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本院在該判決的敘理部分向上訴人楊XX予以法律釋X,即:“上訴人可以在有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續醫費。”楊XX遂分別於2008年、2011年6月5日再次向射洪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XX公司賠償續醫費、交通費、鑑定費、護理費、賠償金等工傷保險待遇費用。2014年1月8日,楊XX又依據其自行單方委託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向射洪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次訴訟,請求XX公司支付未計算的5年零6個月的續醫費42900元。因楊XX在第一次向射洪縣人民法院起訴前,就其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已經向射洪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裁決,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其不服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且本院作出的(2006)遂中民終字第00013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賦予了楊XX可就後期續醫費的問題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楊XX依據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並不違反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被上訴人XX公司在本案一審及二審中均抗辯認爲原審法院直接受理楊XX就續醫費提出的訴訟,違反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符,對該抗辯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關於爭議焦點二,根據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可知,2010年,楊XX就續醫費問題委託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司法鑑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對楊XX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的續醫費予以了明確。但楊XX對該鑑定結論仍有異議,遂於2013年10月14日再次單方委託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對其於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的續醫費作出補充鑑定,該司法鑑定所根據楊XX的委託請求,於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該補充鑑定意見爲:“楊XX應予追補20年續醫費中扣除的後續治療5年6個月費用肆萬貳仟玖佰圓整。”楊XX依據該補充鑑定結論,遂於2014年1月8日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向射洪縣人民法院第四次提起訴訟。但該份證據系由楊XX單方委託鑑定機構所產生,且在此次一審訴訟過程中,四川民生司法鑑定所的鑑定人員到庭接受法庭質詢後,認爲申請鑑定人提供的資料不全面,導致該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有失客觀,並於2015年7月16日向射洪縣人民法院發出了《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回射洪縣人民法院函告》,建議對該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可不予採信。楊XX在本案一審和二審中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對該份《司法鑑定意見書》的相關鑑定結論予以佐證。因此,一審法院未採信該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亦於法有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於爭議焦點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楊XX在此次訴訟的一審及二審過程中均主張其應當獲得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漏算的5年6個月續醫費42900元及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後續治療費,合計人民幣211096元,但其未能提供證據對以上已經發生和必然發生的費用予以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其次,楊XX根據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作出的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曾於2011就其續醫費向射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中包含了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開始的續醫費。該案經射洪縣人民法院、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均採信了楊XX提交的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的有關楊XX續醫費的鑑定結論,從而判決支持了楊XX應當獲得自2010年10月19日之後14年零6個月的續醫費113100元。二審判決生效後,XX公司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並被駁回再審申請,但楊XX並未就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中扣減的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間的續醫費問題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已經服判息訴。由此可見,楊XX本案所主張的續醫費問題,已經射洪縣人民法院和本院原生效判決所確認。楊XX於2014年委託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對該所於2010年作出的川民司(2010)臨鑑字第774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進行補充鑑定,並以補充鑑定後的川民司(2013)臨鑑字第10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爲依據,向射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系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重複起訴,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爲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原審法院立案受理楊XX的起訴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楊XX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射洪縣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楊XX的起訴。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依法予以退還。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朱力

代理審判員姚梓佳

代理審判員賴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