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與成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XX。
法定代表人青XX,系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工業集中發展區東山XX。
負責人徐XX,系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玉蘭,四川XX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四川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西昌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發出《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於2016年4月20日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預交,本院於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上訴人發出《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限其於收到本院通知後三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現期限屆滿,上訴人四川XX公司仍未預交訴訟費。本院認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訴處理,雙方均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XX
審 判 員 邱紅蓮
代理審判員 趙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向XX
附本裁定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二百一十三條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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