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合併處罰的條件是什麼?
一、 環境行政處罰合併處罰的條件是什麼?
1、必須是同一個行政相對人,合併處罰必須是針對同一個行政相對人,若不是同一個行政相對人,就不存在着合併處罰的問題。
2、必須存在兩種以上(兩種)違法行爲。存在兩種以上違法行爲,這是合併處罰的前提條件,若不存在兩種以上違法行爲,則談不上合併處罰。
3、必須在一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中,比如行政相對人既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的行爲,又有違反《刑法》的行爲,那麼,質監部門不能對違反行政相對人《刑法》的行爲合併處罰。
4、必須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實施,比如A企業同時存在無證生產、假冒廠名以及無營業執照的違法行爲,那麼質監部門只能僅對無證生產和假冒廠名合併處罰,而不能對無照經營行爲也合併處罰,應交由工商部門處理。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行政管轄的規定
第十七條【案件管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爲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優先管轄】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管轄爭議解決】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指定管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內部移送】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環境行政處罰的相關標準和依據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對於相關事項的辦理上,應當嚴格基於上述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認定,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後果的,還需要從嚴來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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