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的追認方式有哪些?
一、無權代理的追認
本人對於他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擅自以本人名義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爲承認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後果的權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的追認,被代理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無權代理一經本人行使追認權予以追認即轉變爲有權代理,該行爲自始產生的法律後果皆由本人承受。
(一)如果相對人進行催告的話,被代理人必須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即視爲追認.
(二)如果相對人沒有進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都未對被代理人的追認權的行使期限作出規定.所以在相對人沒有行使催告權和撤銷權的情形下,追認權的行使是沒有期限限制的!
二、無權代理行爲追認範圍的限制:
(一)無效的行爲不得追認。
如果無權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爲本身就是無效行爲,它將確定地產生無效的後果,不僅沒有追認的必要,即使進行了追認也不能對自己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無權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爲如果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爲如無權處分行爲,是可以追認的,不過經過追認後的行爲並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爲轉變爲有效行爲,被追認的行爲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爲,只不過經過追認後,該行爲的法律後果應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爲的權利或負擔其上的義務,如催告對方追認的權利。
同理,可撤銷的法律行爲也可以被追認,但是經過追認後,行爲的性質也不會發生改變,只是將可撤銷法律行爲的後果歸屬於自己而已,如從此享有了撤銷權或催告權等。
(二)無權代理人冒用他人名義的行爲,該他人是否可以追認?
在冒名情況下,行爲人並沒有聲明他是爲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動,而是聲明爲自己活動,同時把他人的名字作爲自己的名字告訴人們,騙取人們相信他就是該他人。此時,被冒用的名義人是否可以追認,應當以相對人的認知狀態爲準:如果相對人並不看重與他交易的當事人是誰時,法律關係直接在冒用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不適用代理制度之規定,當然不發生追認的問題;如果相對人看重的是被冒用人的個人特性,願意與之建立法律關係時,即可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當可以追認。此外,僞造簽名或蓋章的行爲不得追認。因爲,僞造簽名或蓋章的行爲,之所以不能被追認,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冒籤行爲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事主 (即交易者)的身份去實施的。
(三)追認必須是對整個合同的追認。
追認不能對一部分予以追認,對另一部分予以拒絕,或者只追認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對其餘部分置之不理。否則,便是將一個第三人沒有同意的合同強加於第三人。凡追認一種行爲,即有認其行爲全體之效力,一部分之追認,或者加以部分變更後追認,通常可視爲追認之拒絕。
(四)追認必須是無權代理人已經實施的行爲,即追認只適用於過去的行爲,未來的行爲不能預先進行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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