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本質特徵和其內容是怎樣的?
第一,調解程序的發動,應尊重當事人的自願。
我們認爲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的任何一個階段都可以實行調解,但調解程序的啓動都必須要得到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願意實行調解,或者不願意由法院實行調解,則不應當實行調解。這就是說,當事人願意實行調解就進行調解,只要有一方不願意調解,法院都不得進行調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變相地向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施加壓力,迫使其進入調解程序。
第二,調解方案由當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來確定。
因爲一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都會給當事人形成一種必須接受調解否則會在判決中吃虧的壓力,由於法官操有審判大權,當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難以拒絕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是違背自願原則的。
第三,調解過程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自願。
這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平等的基礎上自願進行協商,充分表達其真實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的作用。當然,法官也可以鼓勵當事人達成調解,但是在調解過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礙當事人自由表達其真實意思。法官主持調解時應當努力引導當事人和睦協商、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但決不能採取與當事人討價還價、哄騙、言語威脅等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調解,這些做法不僅違背了自願原則也有損法官的獨立和公正。
第四,調解程序的終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願。
在調解進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明確提出不願接受調解,則法官應立即終止調解程序,不得繼續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當事人施壓,使其繼續接受調解。由於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於其他方面的考慮,而不敢明確地表示不願接受調解,在此情況下,法官也不能進行無止無休的調解。當然,爲防止法官久調不決的現象,法律應當對調解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五,調解協議的達成應尊重當事人的自願。
在協議達成過程中,法官不應當發表個人的意見,以防止協議的內容受法官意志的影響,如果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以前,便反悔的,法官應及時作出判決。
總之,自願原則是調解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由於目前這一原則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調解應有的作用未能體現,反而成爲某些司法審判人員借調解而辦“關係案”、“人情案”,故意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手段。有一種觀點認爲,由法官主持調解,難免使調解過程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使調解協議受審判人員意志的影響,因此,應當實行調審分離,使調解程序與判決程序分離。我認爲,調解不應當成爲判決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願接受調解,則不能認爲在判決以前必須要經過調節程序而強迫當事人進入調解程序。不過尊重調解的自願原則與法院主持調解並不是矛盾的
在任何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中,法官都有職權也有義務推動當事人達成和解,只要當事人沒有明確拒絕法官的調節,則法官的調解是必要的,在許多情況下也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不由法官主持調解,而由其他人如專門的調解員等主持調解,不僅將使程序變得極爲複雜,使訴訟造成遲延,還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費用。如果當事自願接受其他人的調解,則這種費用是當事人願意承擔的,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這種請求而由其他人主持調解也是違背當事人自主自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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