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的規定
第一條: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爲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爲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覈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爲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爲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爲12%。
第五條: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七條: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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