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特XX與被申請人內蒙古博音建築設計諮詢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再審民事裁定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特XX,男,蒙古族,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託代理人:王XX、何子君,北京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內蒙古博音建築設計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錫林南XX。
法定代表人:寶音烏力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青格勒圖,內蒙古澤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特XX因與被申請人內蒙古博音建築設計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博音建築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4)賽民初字第02371號民事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特XX申請再審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應按照《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履行賠償申請人20萬元的合同義務。
內蒙古博音建築公司提交意見稱:特XX的再審申請缺
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爲:再審申請人特XX與被申請人內蒙古博音建築公司於2014年2月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中第6條的違約責任是針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規定,且被申請人內蒙古博音建築公司已將再審申請人特XX的剩餘工資15000元於2014年11月26日支付完畢,故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特X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特XX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林麗君
審判員宋敏
代理審判員張廣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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