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管轄
在我國,勞動爭議一般是要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後,才能向法院申請勞動訴訟。可以說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那是不是隻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就會受理呢?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管轄是如何的呢?請閱讀下文了解。
第一,不方便訴訟與執行的進行。作爲被訴人的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應當向申訴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的很多證據均需用人單位提供,由於兩者是在不同的區域,因此受訴人民法院在收集證據時,並不便利。而當受訴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如勞動者勝訴,需要申請執行時,人民法院仍要到用人單位所在地進行執行,也不方便,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違反了訴訟便利的原則。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這種管轄難以確定。例如當事人在當地?有固定住所地,特別是集體爭議的案件,當事人可能來自四面八方,更難以確定管轄。如果仍按被告所在地確定管轄,那隻能由外來勞動者的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顯然很合理。
第三,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受理訴訟與受理執行重複立案。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的15日內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用人單位起訴後,人民法院並不會立即立案,而有7天的期限決定是否立案。在這段期間內,仲裁裁決書超過了15天的期限,勝訴的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時,由於申訴人不知道被訴人是否提起訴訟,因此會向被訴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樣,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也不知道被訴人是否已起訴。從表面看,仲裁裁決已超過了起訴的期限,因此該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執行,這樣就造成了重複立案。
爲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救濟權,方便當事人起訴應訴,方便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應儘快制定科學合理和富有效率的管轄原則,該管轄原則同樣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筆者認爲,當事人因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可採取以下原則確定受案的人民法院:
一、由作出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於勞動爭議案件首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確定管轄問題,確定了對勞動爭議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後,再根據這種管轄原則,確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就非常容易。這使基層人民法院之間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更加明確,便於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訴權。
二、由勞動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爭議可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這種確定管轄的原則由於便於當事人起訴、應訴及舉證,也便於法院取證,已爲世界大部分國家所採用。勞動合同儘管不屬於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但其基本特徵卻是相同的,都是當事人之間爲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協議。採用由勞動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則,同樣可起到與合同法的規定相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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