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起糾紛法院調解需要注意什麼?
一、醫療事故起糾紛法院調解需要注意什麼?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糾紛後,由人民法院調解需要注意的是:醫患雙方調解達成協議後,此協議立即生效,並且這份協議具有強制的執行力,不能上訴。由人民法院調解好的地方在於法律效力高,規範性強,不好的地方在於,醫患雙方需要付出的時間代價較長。
二、發生醫療事故後的調解方式有哪些?
1、醫患雙方自行調解;雙方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達成一致協商意見的,可簽定書面的調解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醫療事故的概況,以及雙方協商確認的賠償金額等內容,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蔘加。這種協商簡單明瞭,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後雙方再起爭端。
2、請求衞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已確認為醫療事故的,雙方當事人可請求衞生行政部門就醫療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時,雙方當事人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賠償金。經調解,如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簽訂調解協議書,雙方應按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如調解不成,後一方反悔的,衞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衞生行政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衞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
3、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序後,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
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並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範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
三、發生醫療事故後應該怎麼做?
第一、當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生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後,醫院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向當地衞生行處長部門報告,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
第二,當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時,病人及其家屬可以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這是病人的法定權利。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病員及其屬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如果醫院方面不積極對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並且隱瞞和掩蓋真實真相,既不解釋病人及其家屬提出問題,也不提出解決方案和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的話,病人及其家屬可以提請當地衞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某些醫療機構無權自行調查處理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衞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這時所説的“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是指個體診所中的醫務人員。根據上述規定,發生在個體診所的醫療事故醫療糾紛,該診所無權自行調查處理。在各地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對於哪些醫療機構可以自行查處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哪些醫療機構不能自行查處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作出了具體規定。
第四,發生醫療事故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查處封病例、有關物證和原始材料。
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燬。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後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醫療事故辦法〉實施細則》也有相應的更為具體的規定。
第五,在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中,對死亡原因不明確的,應當進行屍體解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牀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衞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部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因此,病人家屬如果拒絕或者拖延屍體解剖,將承擔“敗訴”的後果。
第六,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造成醫療事故的單位支付,不計入一次性經濟補償內。
但是,符合出院標準的病人應當出院,產婦死亡後留有嬰兒的,應當由家屬將嬰兒接出院。
如病人拒絕出院,或者病人家屬拒絕接嬰兒出院,自病人或者病人家屬接到醫院通知之日起,費用自己支付。
第七,病人方面可以與醫院方面協商經濟賠償費數額,但做個醫療事故鑑定更好,可以在此基礎上依法依據商談賠償數額,此數額也會更為合理,對雙方皆是保障,防止日後因為賠償過低過高而扯皮。
醫患關係這是個永恆不變的話題,影響醫患關係的主要因素就是醫療事故糾紛,醫療事故我們常有耳聞,當發生醫療事故之後,人們的反應是激烈的,情緒是不可控的,所以會出現許多不可挽回的場景,這兩年由於疫情原因,我們對醫護工作的瞭解比之前更進一步,所以提倡大家遇到問題時應該冷靜,互相理解,不要做出難以挽回的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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