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嗎?
一、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嗎?
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我們注意到,原來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賠償責任”一詞,避開“賠償責任”這一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確法律意義的術語,而使用“醫療事故補償費”這一概念。至於補償費的範圍,則無明確規定;則補償費標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自為陣另搞一套。(舊《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這種規定無論是對於醫療事之處理,還是對受害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之保護都是極為不利的,也不利於國家法制之嚴肅性和統一性(民事通則)。由於賠償範圍不清,將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由於各地賠償標準不統一,將會出現同樣情節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轄區進行審理各有不同的判決後果。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正確理解開始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關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會議明確強調,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方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有舉證責任。
二、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出台之後是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推定原則相結合的的原則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纂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總結裁判實踐經驗,本條明文規定,凡具備本條列舉的三種情形之一時,應當“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這種推定過錯在訴訟中實際上體現為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它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 相比《證據規定》,改變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加大了患者的舉證義務。
也就是説,原來的規定是從“醫療損害”直接推定醫療機構的“過錯”,而從現在的規定來看,患者一方不僅要證明存在醫療損害,還要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等三種情形之一,才能推定醫療機構的“過錯”,雖然過錯的推定依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這僅僅是一定程度上的有條件的過錯推定。
醫療損害責任主要指的就是在診療過程當中出現的一些損害行為,導致人身體受到一定的傷害,此時肯定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的,在認定醫療損害責任的時候,是按照過錯責任來判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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