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認定
1.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與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行為人亦可採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易燃易爆設備,往往也會導致火災、爆炸的嚴重後果。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犯罪對象不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切公私財物。行為人採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這是法條競合問題。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2.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盜竊罪等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的界限
確定某一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是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還是構成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壞的易燃易爆設備是否處於正在使用中,破壞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説,如果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反之,如果行為人破壞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只是對財產所有權的侵犯,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毀損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採用盜竊方法破壞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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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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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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