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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醫的條件有哪些

保外就醫是指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經有關機關批准取保在監外醫治。那麼保外就醫的條件有哪些呢?請閲讀下面的內容。

保外就醫的條件有哪些

一、保外就醫的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保外就醫:

1、 身患而嚴重疾病、短期內而死亡危險的;

2、 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醫的病殘情況,應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的規定

下列罪犯、根據法律規定不準保外就醫

1、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2、罪行嚴懲、民憤很大的;

3、服刑期間自傷自殘的。

二、審批程序

1、罪犯如需保外就醫、應由監區討論通過、報獄政科審查、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2、罪犯的疾病鑑定由監獄派人帶領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組織有關科室醫生成立3人以上鑑定小組、負責出具鑑定文件、並附診斷、輔助診斷等證明文件、在鑑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3、呈報保外就醫之前、監獄應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覆。對罪犯的保外就醫必須有擔保人。

4、監獄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決定後(監獄審查後報省局批准)應及時通知擔保人、擔保人應向監獄交納2000至5000元保證金後辦理出監手續。

執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進對罪犯的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的,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治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第三條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

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三、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第四條 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第五條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所在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中隊隊務會討論通過,報單位獄政科討論並邀請駐勞改機關的檢察院(組)人員列席參加,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第六條保外就醫的病殘鑑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鑑定。鑑定結論應經醫院業務院長簽字,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照片等有關病歷檔案。

第七條對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並與罪犯家屬聯繫,辦理取保手續。

取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並有一定的經濟條件。取保人資格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應當在《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連同《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有關病殘鑑定和當地公安機關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審批。同時將上述副本送給擔負檢察任務的派出機構。勞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醫的,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副本三份送達報請審批單位。

第九條對批准保外就醫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辦理出監手續,發給《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並對罪犯進行遵紀守法和接受公安機關監督的教育,同時,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保外就醫罪犯出監所鑑定表》、人民法院判決書複印件或者抄件,及時送達罪犯家屬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保外就醫罪犯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外就醫罪犯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到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由勞改機關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醫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將其檔案材料轉給原住地勞改局,由該勞改局指定就近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依據罪犯的病情。可以一次批准決定保外就醫時間半年至一年。期滿前,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保外就醫罪犯病情基本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收監執行;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尚未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批准,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期限手續,每次可以延長半年至一年。

決定收監執行或者延長保外就醫時間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的生活和醫院費用,由其負有扶養義務的親屬負擔;個別確有困難的,經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補助。

因公致殘或者因意外傷殘的罪犯保外就醫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負責治療,也可以給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補助。

第十四條保外就醫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日常性監督考察,勞改機關每年應當派幹警或者發函進行一次全面考察,瞭解罪犯病情和表現情況,根據情況進行處理。派出幹警進行考察的,應當與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聯繫並與罪犯本人、取保人見面;發函考察,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覆。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遷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函告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對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向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介紹情況,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

第十五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屆滿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按期辦理釋放手續。

第十六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計入執行刑期,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第十七條 保外就醫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監執行:

一、重新違法犯罪的;

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

三、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的。

第十八條 依照規定由公安機關看守所羈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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