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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的區別

行政確認行為與行政許可行為緊密聯繫: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常常是同一行政行為的兩個步驟,一般是確認在前,許可在後,確認是許可的前提,許可是確認的結果。

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的區別

但二者的區別則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其一,行為對象不同。行政許可的行為對象是許可行政相對人獲得為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主要是作為性的行為;行政確認則是指對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確定和認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實的確認等等。

其二,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許可是准許行政相對人今後可以為某種(對一般人禁止的)行為,其法律效果具有後及的性質,不具有前溯性;行政確認則是對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實的確定和認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對今後僅是一種預決作用。 

《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