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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違法拆除建築物,經過行政訴訟,確認違法

上海市青浦區XX

政府違法拆除建築物,經過行政訴訟,確認違法

行 政 判 決 書(2017)滬0118行初99號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嚴XX。

委託代理人杜俊傑,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金X。

委託代理人孫XX,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X,男。原告上海XX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行政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於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本案於2017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杜俊傑、崔XX,被告委託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於2017年11月2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杜俊傑,被告委託代理人孫XX、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上海XX公司訴稱: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的合法產權人。2017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員至原告建築物牆上張貼《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公告》。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對原告的廠房實施強制拆除,共拆除了1,700多平方米的建築物,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於2017年7月28日拆除原告位於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部分建築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於2017年7月8日拆除原告位於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部分建築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滬房地青字(2009)第002155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位於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房屋權利人是原告;2、《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公告》,證明被告2017年7月6日在原告門口張貼公告;3、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房屋平面示意圖,證明當時建築實際情況;4、照片17張及光盤,證明拆除現場的情況;5、律師函及郵寄憑證,證明原告在7月6日向被告發了律師函作陳述和申辯。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主體適格、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

一、主體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

二、程序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三、法律規範依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1、上海市青浦區XX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青規土執字(2017)134號《執法協助書面意見》及附件等,證明重固鎮XXXXX號內擅自搭建的建(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2、2017年4月19日(重)城管改字(2017)第0465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被告責令原告限期拆除違法建築;3、2017年4月25日複查照片,證明原告未拆除違法建築;4、2017年4月25日重固責拆告字2017第07018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事先告知原告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並送達原告;5、2017年5月2日重固責拆決字2017第07018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責令原告限期拆除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將依法拆除並送達原告;6、2017年6月9日複查照片,證明原告仍未拆除違法建築;7、2017年7月5日重限拆告字2017第018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公告》,證明被告在強制拆除上述違法建築前發出公告並留置送達。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認為上面記載的土地面積是6,325.40平方米;對證據2無異議,認為被告已經告知原告逾期不拆將依法強制拆除;對證據3,認為是原告自行製作,不予認可;對證據4,認為不知何時拍攝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認為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主體資格依據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據和法律規範依據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依據相關規定執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事實和程序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協助書面意見的附件是測繪工程成果報告書,該份成果報告書未經原告確認,測繪報告無法得知違法建築的具體位置;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簽收人身份不明,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員;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不知道需要整改的事項;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送達照片上的人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無法證明已經將告知書依法送達;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收到過決定書,直接送達人劉X身份不明,不是原告門衞或者工作人員;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7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在作出限拆決定起未滿6個月就作出公告,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沒有給予原告3個工作日的陳述申辯時間。

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3,是原告自行製作的,被告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主體資格依據、程序依據、法律規範依據來源合法、均適用於本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事實和程序證據中證據1、2、3、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能證明待證事實,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於證據4、5、7中《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事先告知書》、《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和《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公告》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7中送達回證記載留置送達,但未有見證人簽名,證據5中送達回證上記載的簽收人為劉X(門衞),原告否認劉X系其公司員工和門衞,對此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對證據4、5、7中的送達回證的證明效力均不予確認。

針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及雙方質證意見、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坐落於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的房屋權利人為原告,總面積6,325.40平方米。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區XX和土地管理局發出《協助通知書》,請該局協助對上述地址的涉嫌擅自搭建的建(構)築物進行現場檢查和勘驗,並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認定、鑑定。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青浦區XX和土地管理局出具書面意見,內容為:位於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原告上海XX公司,依據測繪工程成果報告書,現場實測房屋建築面積為7,081.40平方米,該公司在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所示房屋建築面積為4,615.98平方米,經核實,依據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所登記房屋信息之外的建築物未辦理過相關規劃許可手續。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1日12時30分前進行整改。2017年4月25日,被告下屬城管中隊對現場進行了複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事先告知書》,告知原告可以於2017年4月28日15時前前往福泉XXXXX號106室進行陳述或申辯。2017年5月2日,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責令原告於2017年5月5日9時前自行拆除上述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將依法予以強制拆除。2017年6月9日,被告下屬城管中隊再次進行了現場複查。2017年7月5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公告》,責令原告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內拆除上述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將依法強制拆除。2017年7月8日,被告對原告廠區部分建築物實施了強制拆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稱:2017年7月8日對重固鎮XXXXX號內部分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拆除面積大約1,991平方米。原告稱:2017年7月6日,被告實施了強拆行為,拆除面積約為50平方米,7月8日拆除面積大約1,900平方米。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本行政轄區的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進行強制拆除的職權。《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拆違實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進行調查取證後,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第九條規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不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本案中,被告經調查取證確認原告廠區內存在違法建築,遂先後對原告作出了《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事先告知書》和《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但未有證據證明上述文書已送達原告,被告對原告部分建築物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確認為違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於2017年7月8日對原告上海XX公司位於上海市青浦區重固鎮XXXXX號部分建築物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靜

人民陪審員  李玲娟

人民陪審員  陸秋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