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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的政府安置房無法辦理產證 質量有問題,經過訴訟 法院責令政府處理

房產證1.18W

上海市青浦區XX

購買的政府安置房無法辦理產證,質量有問題,經過訴訟,法院責令政府處理

行 政 判 決 書(2016)滬0118行初203號原告楊XX,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

委託代理人杜俊傑,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鎮長。

委託代理人湯XX,男,在被告處工作。

委託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師。原告楊XX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違法一案,於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3日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本案於2017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委託代理人崔XX、杜俊傑,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委託代理人湯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楊XX訴稱: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淮海村華XX****弄馬路南XX東區**號房屋所有權人。2014年3月6日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淮海村村民委員會與上海XX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在華XX****弄馬路南XX建設淮海村村民委員會農民自建房工程,作為原告等被拆遷户的安置房。原告在2015年9月5日收房之後發現房屋質量存在嚴重問題,後原告通過諮詢村委會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發現該房屋沒有任何建設手續。原告於2016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郵寄《違法查處申請書》,請求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XX公司違法建房的行為予以查處。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一直未履行違法查處職責,原告在與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訴訟過程中,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提交證據《案件移送函》,證明原告的違法查處申請已經移送至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處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違法查處職責,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違法。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拆房協議;2、告知書;3、入住户清單。證據1至3證明原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4、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建設單位為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淮海村村民委員會、施工單位為上海XX公司。5、違法查處申請書,證明原告申請了違法查處。6、案件移送函,證明查處申請已移送至被告處。7、(2016)滬0118行初111號行政判決書,證明應當由被告履行查處職責,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無查處職責。8、(2016)滬0118行初110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第7頁中確認房屋為自建房,查處職責在被告。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辯稱:本案所涉及的青浦區華新XX華XX****弄***小區為農民集體建房項目,不屬於動遷安置房項目。該項目因違法用地,已由相關部門處罰。現被告已就農民集體建房項目積極向主管部門補辦手續。本案被告不適格。故請求法院依法裁決,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為證明抗辯意見,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繳款書,證明係爭用地已經過行政處罰;2、關於華新XX農民建房補辦用地手續的申請(附情況説明、平面圖三頁),證明被告申請補辦用地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2、3、4、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法確認,不清楚。對證據7、8,認為案件未生效,不能達到原告的舉證目的。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認為因無原件,真實性有異議,且此證據與被告履職無關聯性,罰款不能證明建築是合法的。對被告證據2認為是被告單方面申請的,未經相關部門批准,建築物仍是違章建築物,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結合雙方出證意見、質證意見及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執法大隊出具案件移送函至被告,主要內容為:“我隊收到羣眾來電舉報,反映華新XX華XX****弄馬路南XX小區(***小區)的農民建房未取得政府相關的許可文件實施違法建設的事宜,農民建房的審批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管轄,我隊經核實,所舉報的農民建房已經建成,涉及地區屬於華新XX淮海村的集體土地,土地性質屬於農民宅基地,不在城鎮規劃區域內,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附:相關資料)鑑於以上情況,請你鎮相關職能部門對所反映情況予以審核,並將審核意見以及如何處置方案5天內回覆我隊,現將該信訪移送於貴府處理。”被告接收後未作出處理,據此原告訴諸本院。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查處的建房行為發生於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轄區內,且屬於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也未取得其他任何規劃審批文書的行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2015年)》第十一條規定:“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以及第六條規定:“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規定的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被告具有查處的法定職權。被告於2016年4月22日接收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執法大隊出具案件移送函後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屬程序違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違法;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應自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對原告楊XX要求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查處的建房行為進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原告。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華新XX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堅峯

人民陪審員  薛 霞

人民陪審員  潘水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