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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行政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鄧偉娜,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苗X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行政判決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XX。

法定代表人趙X,主任。(未到庭)

委託代理人車X,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到庭)

委託代理人鄭X,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68053號《關於第215XXXX8613號“上家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8年3月26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6月19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8年7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的第215XXXX8613號“上家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訴爭商標與第XXX號“上面家SHANGMIANJIA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引證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銷,不應再成為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障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215XXXX8613。

3.申請日期:2016年10月14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服務(第43類,類似羣4301):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等。

二、引證商標

1.註冊人:周XX。

2.註冊號:XXX。

3.申請日期:2006年9月19日。

4.註冊公告日期:2009年12月21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服務(第43類,類似羣4301):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自助餐廳等。

三、其他事實

2018年5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撤三字【2018】第W016864號《關於第XXX號第43類“上面家”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決定引證商標予以撤銷,並刊登在2018年11月13日第1623期註冊商標撤銷公告上。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持異議。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證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決定,以證明引證商標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駁回商標註冊申請複審申請書、當事人陳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審理終結,引證商標已被撤銷並公告,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故訴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

綜上,基於情勢變更原則前提下,本院對被訴決定予以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應當負擔本案受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68053號《關於第215XXXX8613號“上家及圖”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

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苗X針對第215XXXX8613號“上家及圖”商標提出的複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苗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佔恆

人民陪審員  樑 京

人民陪審員  張 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張XX

書 記 員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