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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案件的管轄範圍是哪些?

社會公眾,或者法人機構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後,是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申請得到刑偵賠償的,與國家賠償一樣,行政賠償的案件必須由有權受理的機構受理,也即此時會涉及到管轄權的問題。根據相關的行政法規,行政賠償案件的管轄範圍是哪些?

行政賠償案件的管轄範圍是哪些?

一、行政賠償的管轄範圍有哪些?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管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1)被告為海關、專利管理機關的;

(2)被告為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

(3)本轄區內其他重大影響和複雜的行政賠償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和複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和複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因同一事實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於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二、行政賠償類案件案由的構成要素和確定方法

行政賠償類案件分為兩種情況,即一併提起行政賠償和單獨提起行政賠償。對於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案件案由後加“及行政賠償”一語即可。如“工商行政登記及行政賠償”;“訴公安機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法定職責及行政賠償”等。對於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案件,案由的確定方法為:行政管理範圍 行政賠償。以税務工作人員在執法中致人傷亡單獨提起行政賠償之訴為例,如“税務行政賠償”等。

不同的司法機構的管轄範圍是不一樣的,各司法機構只能在自己的管轄範圍內受理案件,為了確定各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立法機關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範,對其加以明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