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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有什麼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這種情況是指違法當事人對實施違法行為主動補救,是從主觀積極的角度來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不僅使已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有所減輕,而且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錯改錯,而不是文過飾非。如不從輕或減輕處罰,會堵塞了違法者的“自新”之途。

行政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有什麼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這種情況是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實施違法行為是由於某種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這些人從主觀上看是不完全願意實施違法行為的,客觀上在違法行為實施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小。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之所以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因為被脅迫人實施違法行為並非行為人主動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種被動行為,客觀上處於意志相對不自由狀態。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脅迫者往往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該違法事件整體來看,並不違反“過罰相適應”原則。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以實際行動對違法行為予以補救,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包括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向行政機關主動提供材料和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機關的查處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立功可以贖過,目的在於激勵違法行為人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可見,將這種表現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於行政處罰政策上的考慮。當然,違法行為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並有立功表現,表明其主觀惡意減輕,行為人對自己的法定義務已有所認識和重視,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是符合“過罰相適應”原則的。

4、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由於上述3種情形不可能概括所有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故本項規定為某些特殊情形留有餘地。現實中對此項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最易產生偏差和錯誤。因此,執法人員不能只注意此項規定中“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而忽視了其中的“依法”兩個字。

正確理解此項規定,應該解釋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這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仍然有效。

二是《行政處罰法》實施之後法律、法規、規章仍然可以對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作出特別規定。如2000年7月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不予處罰應理解為免予處罰,是指行政機關考慮到某些法定情形對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人不適用行政處罰的情況。免予處罰過度適用,會造成“執法疲軟”,所以對免予處罰必須規定法定條件。根據本條規定,免予處罰必須同時具備3個要件:違法行為輕微,行為人有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事實存在,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就不能免予處罰。

行政處罰想要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就需要滿足前面提到的幾種情形,這個時候只要是符合其中一種情形的那麼就可以進行從輕處罰。所以説在違法之後最好就是及時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然後就是及時的改正,積極的配合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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