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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申訴書範文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進行申訴,但申訴時應當提交行政處罰申訴書。行政處罰申訴書作為法律文書的一種,是具有一定的格式的,但作為普通公民,可能對此感到陌生。下面,本站就為您準備了一份行政處罰申訴書範文,希望能給您啟發和參考。

行政處罰申訴書範文

行政處罰申訴書範文

申訴人(一審原告):王××,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省××市中鼎花園對面,聯繫電話: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市公安局,住所地××省××市寧城中路,組織機構代碼0xx256-1,;法定代表人:汪××,局長。

請求:貴法院判決撤銷××市人民法院(2xx3)寧行初字第000xx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申訴人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以支持申訴人的一審行政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路挖土是合法建設活動

一審行政訴訟中,被申訴人不能提供××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三證之證據。根據建築法及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取得“三證”從事建設施工,都是非法建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設。因此,在依法不能確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動是合法建設施工時,被申訴人就擅自將××市政公司當做“受害人”,而將申訴人對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申訴人“行政執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礎。

二、本案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一)、被申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已經被篡改或添加

被申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記載:2xx3年4月16日經複印人方珣簽名並由××市公安局××派出所加蓋印章證實,本案行政程序卷宗“複印件與原件一致,共30頁”。但卷宗封面下方記載:受案和結案時間均是2xx3年3月5日內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頁”。再看卷內27~30頁頁碼,均有明顯塗改痕跡,顯然有人分別將23、24、25、26頁碼改成27、28、29、30頁碼。據此被申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存在如此問題:①、行政程序結束後立卷材料還只有26頁,但向法院提交時卻為30頁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認為被插入了4張書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外,不知道還有哪3張書面材料被認為插入;③、方珣簽名證實,其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複印30頁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麼2天以後才形成、即××××街道辦事處於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證明》,難道能夠提前、並且會自動地“跑進”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過上述分析、結論:被申訴人一審提交的、以證明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所有證據材料,顯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為地篡改、補充或者偽造過。採用這樣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申訴人當然不服。

(二)、被申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市政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該安全生產許可證本身記載有效期限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失效。因此施工人案發時不具備安全生產能力。

②、《受案登記表》(寧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號)。從報案人欄記錄可知報案人是朱××。但根據明××、丘××筆錄證實,報案人並不是朱××;並且也沒有見到對朱××的筆錄。所以受案登記表不真實。

③、明××、邱××詢問筆錄。該兩位被詢問人,自稱是××市市政公司的職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謂“受害人”,因此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係;特別是詢問筆錄第二頁,除極少數文字改動外,90%以上詢問與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詢問人與記錄人均為一人簽名,且明顯不是他本人簽名,此疑點可從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簽名進行比對可證。故該兩筆錄失真。

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中標通知書》、《××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證據收集,不合法。該幾份材料,均是一個名叫“朱××”的人經手複印,“朱××”認為“與原件一致”。根據法律及公安部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規章規定,前述幾份書證收集違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辦事處的《證明》違法。儘管一審訴訟中被申訴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複議程序、訴訟程序中,申訴人及複議機關均有該證據,是被申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之一。

⑥、“户籍證明”、“王××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卷宗中均裝訂在被塗改過頁碼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可能。

(三)被申訴人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時違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根據本案被申訴人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材料可知:①被申訴人非法限制申訴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該告知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打印好的,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筆錄”,導致申訴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書寫全部、完整的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②當辦案人員詢問是否有陳述和申辯時,申訴人答:“有,今天我欄挖土機是要求看他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我要求申辯。”根據法律規定,被申訴人應當進行復核,至少複核××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備的“三證”。本案沒有證據材料證明,被申訴人履行了法定的複核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行政處罰依法無效。

(四)被申訴人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①、《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編號:075)證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斷:雙方發生糾紛為土地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條第五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此可見,既然本案爭議屬於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根據土地法管理的規定,被申訴人無權處理本案糾紛;並且申訴人有權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另一方當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故不能確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設活動。申訴人現場制止挖土機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許可的公民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為。當事人現場沒有發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既然能告知申訴人,為何不告知××市政公司?將民事糾紛按治安案件處理,被申訴人在“拉偏架”,嚴重侵犯和損害公民權利。

三、一審對案件定性、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均錯誤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審訴訟終結,施工單位是否取得“三證”無證據證明,因此本案挖土機挖土施工活動不能確定具有合法性。從判決書中看出,一審舉證期限內直至訴訟終結,被申訴人沒有提供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證據: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②《調查報告》;③《工程等級證書》;④2xx3年4月18日《證明》;同時也沒有提供所依據的規範文件。僅此依法應當視本案行政處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認定上,被申訴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顯無“證據三性”,但一審法院反而確認“均具有證據三性”。被申訴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不遵守對申訴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履行復核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也視而不見。反之對申訴人一審提交的三份書證(見一審訴狀),一審判決書寫道“王××未向本院提供證據”。申訴人權利沒有受到尊重。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由於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解決本申訴狀上述種種訴訟問題,導致一審法院、××市人民政府、被申訴人對於本案糾紛的處理,錯誤的錯誤,不公的不公。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申訴人希望二審法院嚴肅執法,使申訴人委屈得以伸張,本案中切實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簽名):王××

二0xx年八月五日

以上就是一篇完整的行政處罰申訴書範文,大家在撰寫時,可以參考以上範圍,針對自身情況和訴求來撰寫。當然,撰寫行政處罰申訴書是一件十分專業的事情,如果不具備相關的法律專業知識可能無法撰寫一份完整的行政處罰申訴書。所以,在進行行政處罰申訴時,建議還是找專業律師進行起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網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