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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處罰向誰提出聽證?

我國公安機關在進行相關的法律治理和社會治理的過程中,也會對一些犯罪嫌疑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這類處罰主要是為了維護我國的社會治安和社會和平,那公安行政處罰向誰提出聽證都有哪些規定,下面小編就為你進行相關的解答。  

公安行政處罰向誰提出聽證?

根據我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八章 聽證程序  

一、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停機(計算機)整頓、停止施工等;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項所指“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業務部門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部門的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二、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九十三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九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員;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九十七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九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三、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九十九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違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四、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零四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一百零五條 違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零七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裁決。  第一百零八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佈案由;宣佈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佈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員提出違法嫌疑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一百一十條 辦案人員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法嫌疑人可以就辦案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第三人和辦案人員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第三人、辦案人員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違法嫌疑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違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為違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五)辦案人員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六)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八)辦案人員、違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證人陳述的事實;  

(十)違法嫌疑人、第三人、辦案人員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一)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違法嫌疑人閲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閲讀或者向其宣讀。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閲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規定第九章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這類聽證也是公安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的合理合法性而進行的。主要是公安部門的法制部門組織,相關的人員參加。針對案件的違法性和針對性進行合理的商討,人後再由相關的辦案人員根據結果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