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局行政處罰標準是什麼
文化局行政處罰標準是什麼
第一條:為了規範文化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文化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文化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實施。
法律、法規授權的文化管理機構和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實施文化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查處及時,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六)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文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權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辦理下級文化行政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文化行政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條:文化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八條:文化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和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權利告知當事人。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對當事人的告知可以採用口頭方式,但是應當記入筆錄。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文化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對當事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文化行政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第九條: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必須製作筆錄。文化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複核能夠成立的,應當採納。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對於具體的問題有關的部門會進行合理的處置,但是對於當事人來説,如果自己的權益維護出現問題,但是對於具體的細節,自己可以按照有關的標準來進行,所以對於自己的利益維護是有法律保障的,因此對於具體的問題處理,需要自己不斷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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