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刑事傳喚的依據是什麼?
為了防止公民實施非法行為,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法律規範,雖然這些法規的設定,減少了違法犯罪行為的實施,但是依舊有不少公民依舊觸犯了刑事法律。對於那些公安機關沒有掌握實質性的犯罪證據,但是需要對其展開調查的,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刑事傳喚的依據進行傳喚。
一、刑事傳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於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刑事傳喚的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後必須使用訊問筆錄、而不能使用詢問筆錄。對證人或不明確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適用刑事傳喚。
2、刑事傳喚不能異地進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是指户籍地、經常居住地。
3、傳喚時間最長不超過12小時。
二、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的規定是在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對於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有沒有強制力正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一個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沒有太多的其他強制措施,但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傳、拘留等較多可供選用的強制措施,沒有必要再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解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並沒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採取其他措施。
此項發條對傳喚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有權司法機關都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司法機關變相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對於那些掌握了實質性證據的情形,可以實施逮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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