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申請回避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申請回避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的28條和31條規定,有一些人員是可以申請回避的,刑事訴訟中的迴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對案件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得參與辦理本案的一項訴訟制度。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對於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在當代社會國家規定的有迴避制度,這個迴避制度不僅僅是在民事訴訟活動當中存在,刑事訴訟活動當中依然是存在的,而且這樣的一種迴避制度是有利於保證案件審理是非常的公平的,對當事人來説有利,所以必須要堅持貫徹執行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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