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應當迴避的人員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應當迴避的人員有哪些?

很多案件之後,都會有刑事訴訟,為的就是依據法律違法犯罪者進行刑事方面的責任追究。在此過程中,為了保證其公平公正,有些人員是需要回避的。那麼,刑事訴訟法應當迴避的人員有哪些?知道相關法律知識是很有必要的,一起隨小編來詳細的瞭解一下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迴避制度的人員包括:

(1)審判人員。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2)檢察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2條的規定,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3)偵查人員。包括具體偵查人員和對具體案件的偵查有權參與討論和做出決定的負責人。

(4)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迴避適用哪些情形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對於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鑑定人”,是指為了查明案件情況,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指派或者聘請進行鑑定工作的有專門知識的人。

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也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如果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有上述違反法律規定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關於自行迴避和要求迴避的申請的決定程序和申請複議程序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實際執行中,翻譯人員、鑑定人可能是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聘請的人,而不屬於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但對這些人的迴避應當由聘請他們的機關決定。

所以,刑訴法規定的迴避制度,適用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還適用鑑定人員、翻譯人員和書記員,迴避可以自行迴避,也可以申請回避,還可以指令迴避。如果你情況比較複雜,本網站也提供律師在線諮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諮詢。

以上都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與資料。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應當迴避的人員中包括偵查人員,檢察人員,鑑定人員以及審判人員等。若是與案件當事人有密切關係的更是應該主動申請回避,從而保證了案件審理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