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哪些人員要回避
一、刑事訴訟中哪些人員要回避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都需要進行迴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二、刑事迴避的種類有哪些
在訴訟法學理論上,迴避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進行多種劃分,但為人們普遍接受的是根據其實施方式的不同進行的劃分,即將回避分為自行迴避、申請回避和指令迴避三種。
自行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在訴訟過程中遇有法定迴避情形時,主動要求退出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法第28條確立了自行迴避制度。這種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公安司法人員的職業自律和自我約束意識,消除可能導致案件得不到公正處理的人為因素,使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自覺退出訴訟活動。
申請回避,是指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具有法定迴避情形,而向他們所在的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這一權利。按照我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因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一樣,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指令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遇有法定的迴避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組織或行政負責人有權作出決定,令其退出訴訟活動。指令迴避是迴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的必要補充。
根據申請回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迴避在理論上又可分為有因迴避和無因迴避兩種。有因迴避又稱為附理由的迴避,是指擁有迴避申請權的訴訟參與者只有在案件具備法定的迴避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要求有關公安司法人員迴避的申請。無因迴避又可稱為強制迴避或不附理由的迴避,是指有權提出迴避申請的人無須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數量的司法人員迴避,這種申請一旦提出,即可導致這些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無因迴避制度,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一般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某一公安司法人員具有法定的迴避理由。
適用刑事訴訟迴避制度的人員,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刑事訴訟階段中,要是具有法定的可能妨礙訴訟公正進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參與訴訟的進行。而建立迴避制度,也是為了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客觀的處理,避免案件錯判、誤判的發生,減少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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