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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1、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

二、具體情況

1、申請回避權是訴訟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

在訴訟中,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或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當事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不直接享有申請回避權,需要當事人的授權。

司法人員因與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某種特殊關係而不得辦理該案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發生偏見,以有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

2、申請回避的期限。

根據迴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各訴訟階段都可以提出迴避申請。例如,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在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當事人在知悉其權利後,可立即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3、迴避的審查與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另外,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參與檢查活動的書記員、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4、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的複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筆者認為,此條司法解釋與法律的規定及精神相牴觸。

有關回避的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但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上,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的情形來進行處理,需要明確的是,對於迴避情況的處理主要是利於司法案件的審理情況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諮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