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程序性錯誤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還有民事訴訟法,最後還有一個是行政訴訟法,這三部法律其實主要講的就是在法庭上,各個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還有行政案件是怎麼樣起訴,受理,審判最後判決的過程,主要是講這個過程的程序是如何的。那如果刑事訴訟法程序性錯誤怎麼辦呢?
一、刑事訴訟法程序性錯誤怎麼辦?
形式訴訟法的程序出現問題,如果是在一審上出現程序性問題,可以發回重審。
二、程序規則及程序性裁判的確立
(一)程序規則及程序性裁判的含義
程序規則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程序規則是相對於實體規則而言的,兩者都屬於法律規則的範疇,因而都須符合法律規則的一般邏輯構成。從邏輯構成上講,每一個法律規則應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兩部分構成。
行為模式是從大量實際行為中概括出來作為行為的理論抽象、基本框架或標準。行為模式大體上可以分為三類:
可以這樣行為;
應當這樣行為;
不應當這樣行為;
這三種行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種相應法律規則:授權性法律規則;命令性法律規則;禁止性法律規則。
法律後果一般是指法律對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賦予某種結果。它大體上可分為兩類:
(1)肯定性法律後果,即法律承認這種行為合法、有效並加以保護以至獎勵。
(2)否定性法律後果,即法律不予承認、加以撤銷以至制裁。
[2] 程序規則就是由程序性權利、義務(程序法上的行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後果構成的法律規則。具體到刑事訴訟程序規則而言,就是對公、檢、法三機關和訴訟參與人[3] 參加刑事訴訟時應當遵守之操作規程以及違反操作規程所承擔之法律後果作出規定的法律規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為例:“……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如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違反迴避制度的、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等,實質上是對上述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即“不應當這樣行為”,結合刑事訴訟法的其它相關法條,共同構成了“不應當從事上述行為”的行為模式。而“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則是行為模式違反時所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程序性行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後果兩者共同構成了完整的程序規則。[4]
程序性裁判是法院裁判的一種。所謂“裁判”,就是用公共權力解決被告案件的行為。“裁判”一詞有多種含義,最廣義的裁判是指全部訴訟程序,即在訴訟本身意義上使用的裁判。但是訴訟法固有意義上的裁判是審判機關意思表示的訴訟行為。不過這種意義上的裁判,在狹義上僅是指,審判機關用公共權力解決被告案件,對案件適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例如,有罪或無罪的裁判)。廣義上的裁判是指法院在訴訟行為中的法律行為(例如,申請回避的裁判、關於調查證據的裁判等等)。在訴訟法上,裁判一詞一般是指廣義上的裁判。[5]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狹義上的裁判僅指法院的實體性裁判,而廣義的裁判,卻包含了實體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依據程序規則,對訴訟行為適用程序性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例如二審法院發現一審法院的審理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時,作出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法律行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裁判
刑事訴訟法程序性錯誤也屬於是法院的失誤,這樣的案件發回重審或者是該法院再審即可,不是非常大的問題。訴訟法是一部非常實用的法律法規,能夠讓我們詳細的知道整個案件的發展過程中是如何的,一步一步是怎麼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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