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關於委託鑑定的法條是什麼?
法律隨時都在我們身邊,保護着我們的財產和權益不受到任何損失和侵害,所以法律也在不斷地完善和修改,那麼刑訴法關於委託鑑定的法條是什麼?其實刑訴法的委託鑑定是偵查機關為了找到案件的真相,找到對這方面有專業知識的人來鑑定和判斷得出的結論的一種行為。
刑訴法關於委託鑑定的法條是什麼?
刑事鑑定:是指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作出結論的一種偵查行為。
一、關於鑑定。
刑事訴訟中的鑑定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安司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具備專門知識並受指派或聘請來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人為鑑定人,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就是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但鑑定結論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進行鑑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筆跡鑑定、痕跡鑑定、會計鑑定、價格鑑定、食品藥品鑑定、淫穢物品鑑定、毒品鑑定和其他各種刑事技術鑑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120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刑訴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這些都是對刑事訴訟中“鑑定”的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院解釋”)第57條規定“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檢察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對鑑定、鑑定的啟動、鑑定人的條件、鑑定注意事項以及鑑定人的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規定”)第233條至239條規定了鑑定、鑑定的範圍、鑑定機構人員、鑑定的批准程序及對鑑定過程的具體要求。這些都是對“刑訴法”中關於“鑑定”的規定的具體細化和補充,可操作性更強。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檢察、法院都有依照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等申請而決定進行鑑定的權利。
二、關於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
公安司法人員或當事人等在對鑑定結論進行分析研究後,若認為所作結論不夠完備、不夠明確或提出了新的問題、或發現與案件有關的新資料,可以決定或申請將已鑑定或新發現的檢體,仍交給原委託的鑑定人進行檢驗,鑑定人對新問題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補充,就是補充鑑定。
補充鑑定是由原鑑定人作出,是對原鑑定的補充或修正,若是對原鑑定的補充則應將原鑑定結論與補充鑑定結論結合使用;若是對原鑑定的修正,則以補充鑑定的鑑定結論為準。重新鑑定是指對原鑑定結論的可靠性發生疑問時,將原案材料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的鑑定。重新鑑定的鑑定人,可以不受原鑑定內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據委託單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進行鑑定。
重新鑑定時若所得出的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應當對原鑑定結論進行論證並説明不一致原因。
綜上所述,如果最初的鑑定結果不是最準確的時候,就需要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補充鑑定需要最初鑑定時候的原班人馬作出鑑定,而重新鑑定是需要換一批人進行鑑定,最終的鑑定結果和最初的鑑定結果是完全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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