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關於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公安機關在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相關犯罪證據後,可能因為證據模糊需要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如今司法鑑定對辦理刑事案件的推動作用越來越明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相關條款。那麼,刑訴法關於鑑定的規定是什麼?下面我們通過本文一起了解下。
一、刑訴法關於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120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刑訴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這些都是對刑事訴訟中“鑑定”的具體規定。
二、什麼是重新鑑定和補充鑑定?
公安司法人員或當事人等在對鑑定結論進行分析研究後,若認為所作結論不夠完備、不夠明確或提出了新的問題、或發現與案件有關的新資料,可以決定或申請將已鑑定或新發現的檢體,仍交給原委託的鑑定人進行檢驗,鑑定人對新問題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補充,就是補充鑑定。補充鑑定是由原鑑定人作出,是對原鑑定的補充或修正,若是對原鑑定的補充則應將原鑑定結論與補充鑑定結論結合使用;若是對原鑑定的修正,則以補充鑑定的鑑定結論為準。
重新鑑定是指對原鑑定結論的可靠性發生疑問時,將原案材料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的鑑定。重新鑑定的鑑定人,可以不受原鑑定內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據委託單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進行鑑定。重新鑑定時若所得出的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應當對原鑑定結論進行論證並説明不一致原因。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經常要用到司法鑑定。根據刑訴法關於鑑定的規定,法院為了查明犯罪事實,落實證據材料,可以委託專業的鑑定人員展開鑑定。如果是人身傷害事件需要重新鑑定的,應該由省級鑑定機構進行。另外,司法鑑定書可以當做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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