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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委託醫院鑑定的依據是什麼

刑訴法委託醫院鑑定的依據是什麼

為了取得必要的證據,公檢法機關都會在必要的情況下委託鑑定機構通過科學權威的鑑定技術為案件的偵查工作取得階段性的幫助,關係到人體損傷程度,受害人被害的時間的這些內容的鑑定都是會和醫學知識有關係的,所以有些人可能就比較好奇刑訴法委託醫院鑑定的依據是什麼?

一、刑訴法委託醫院鑑定的依據是什麼?

刑事訴訟中的鑑定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安司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具備專門知識並受指派或聘請來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人為鑑定人,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就是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但鑑定結論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中需要進行鑑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筆跡鑑定、痕跡鑑定、會計鑑定、價格鑑定、食品藥品鑑定、淫穢物品鑑定、毒品鑑定和其他各種刑事技術鑑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120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刑訴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這些都是對刑事訴訟中“鑑定”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院解釋”)第57條規定“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檢察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對鑑定、鑑定的啟動、鑑定人的條件、鑑定注意事項以及鑑定人的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規定”)第233條至239條規定了鑑定、鑑定的範圍、鑑定機構人員、鑑定的批准程序及對鑑定過程的具體要求。這些都是對“刑訴法”中關於“鑑定”的規定的具體細化和補充,可操作性更強。

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檢察、法院都有依照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等申請而決定進行鑑定的權利。

二、如何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自行鑑定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可以作為醫療糾紛處理的依據,行政鑑定是行政機關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如果沒有爭議,經法院審查合法,也可以作為訴訟案件定案依據。司法鑑定除具有一般鑑定的屬性外還具有司法權威性,在對鑑定結論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司法鑑定作為司法活動往往行使最終決定權,司法鑑定通常還作為法官認證的工具,實踐中通常以司法鑑定結論作為裁判的依據。

醫療技術鑑定機構也分為民間鑑定機構、行政鑑定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民間鑑定機構主要由醫學、法律院校設立,也有一些獨立的社會鑑定機構。行政鑑定機構主要是指醫學會,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一行政法規指定的行政鑑定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主要是法院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司法鑑定的機構。這種劃分是以目前從事何種鑑定為主業為標準,民間檢定機構及行政鑑定機構也可受法院委託從 事司法鑑定。也有些司法鑑定機構辦理非訴訟鑑定案件。

各種鑑定機構各有利弊。民間鑑定機構作為純市場主體,其優點是服務意識較強,委託人或許能有一點“上 帝”感,其缺點在於片面性,結論不易被採信。醫學會的優勢在於醫療技術力量雄厚,其劣勢在於同行情結與法律欠缺,其缺點在行政處理時還能被掩蓋,但受法院 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時總難免暴露出來。醫學會鑑定多數時候顯得同行相護,個別情況同行相侵;鑑定人不署名、不出庭使鑑定結論作為證據具有致命的程序缺陷;鑑 定結論總是注重是否醫療事故,對案件來説往往答非所問。司法鑑定的優勢在於中立性強,與案件處理的協調性強,缺點在於醫療技術力量不充分,常常需要聘請專 家,費用較大,否則可能因技術不全面而影響鑑定的科學性。

醫療糾紛發生後,選擇醫療技術鑑定機構需要高度重視,與案件的處理的最終結果息息相關。鑑定機構的中立性與專業水平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中立性更應優先考慮。

在文章的結尾之處,小編首先想針對刑訴法委託醫院鑑定的這個問題提醒大家一句,我國的公檢法機關是絕對不會委託給哪一家醫院去進行司法鑑定的,因為醫院根本就不具備司法鑑定的資格。所以關係到醫學上面的一些司法鑑定的內容也是委託給依法成立的司法鑑定中心而不是醫院,而刑事訴訟法當中關於司法鑑定也有着非常細節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