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重新鑑定規定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重新鑑定規定有哪些?
刑事案件重新鑑定的規定如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二十條
對於鑑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鑑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鑑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並製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鑑定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人民檢察院對鑑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專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四百零四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採納該鑑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鑑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複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機關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可見,只要和案件的判決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訴訟人對鑑定結論存在爭議,並且能夠提出相關的證明材料的話,人民法院都會准許重新鑑定的。有的時候,雖然對鑑定結論有爭議,但並拿不出任何鑑定結論可能有問題的實質證據,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不會准許重新鑑定,在重新鑑定期間所耽誤的時間是不計入審理時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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