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重新鑑定規定
根據以下法律條例,案件需要重新鑑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六條: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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