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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

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

訴訟是我國解決糾紛的方式中的一種,其中有一種是刑事訴訟,我國一本在訴訟的過程中是需要進行舉證的,同時在舉證的時候的也是需要付責任的,下面大家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

陳衞東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新規定。舉證責任事關刑事訴訟各方證據責任的分配及訴訟利益,對此應予充分重視並正確把握。

一、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

法諺曰:“證明責任乃訴訟的脊樑”,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理論都是刑事證據制度的基礎理論。就學界研究現狀來看,關於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這兩個概念的認識存在分歧。一般認為,證明責任分為提出證據的責任與結果責任,前者又稱為主觀證明責任,淵源於羅馬法“舉證義務存於主張之人,不存於否認之人”。而後者又稱為客觀證明責任,主要解決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誰承擔敗訴的風險。

新《刑事訴訟法》第49條第一次在我國明確了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擔問題,彌補了法律規定上的空白,使得刑事證據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證明體系更加完備。但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機關在表述證明責任分配時使用了“舉證責任”而不是“證明責任”的表述方式,這並非無意為之,而是有意之舉。立法機關主要考慮到以下兩點:一方面,使用“舉證責任”的表述方式是與《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承擔了一部分補充、審查、核實證據的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合議庭在庭審過程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並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等措施。在修法過程中反覆多次強調之所以使用“舉證責任”,主要考慮到“不能否定法院客觀全面審查證據的義務”。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以國外舉證責任的含義套用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的含義具有中國特色。

二、中國的刑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一)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

新刑訴法(下為新法)第49條明確在公訴案件中,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這也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在公訴案件普通程序中,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學界一般不持異議,但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極大地完善了我國的審判程序,例如要求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新增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和特別程序。結合第49條的基本精神,我們應對“公訴案件”做擴大化解釋。

第一,在簡易程序中,由於新法第21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因此,公訴人在簡易程序中承擔的不僅僅是法律監督職能,而是扮演支持公訴和監督訴訟的雙重角色,新法第49條當然適用於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二,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新法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該條與第49條的立法精神一致,在實體性事項審理程序和程序性事項審理程序中,都應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提供訊問筆錄、訊問時的錄音錄像以及體檢記錄等證明手段。第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特別程序中的舉證責任。特別程序仍是刑事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只不過與公訴案件普通程序相比,各個特別程序在適用主體、審理對象和審理方式等方面各有不同,但這並不否認人民檢察院所需承擔的舉證責任,新法第49條當然適用於特別程序。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根據新法第281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該條規定體現了判決前財產沒收程序的慎重性,既然人民法院要組成合議庭,人民檢察院理應承擔舉證責任並派員出庭。再如在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中,根據新法第2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如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關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同時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同樣也應派員出庭並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對於人民檢察院而言,雖然在公訴案件中要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但立法並不否認人民檢察院同時要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和罪重的責任,這是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基本要求。

(二)人民法院承擔補充性的證明責任

“補充性的證明責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公訴案件刑事審判過程中,在檢察機關提供證據使案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所負有的收集並運用證據查證確認案件事實的責任。該責任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法定性。在刑事訴訟中,當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達到真偽不明的狀態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庭不能直接判決被告人有罪,而應對有疑問的證據做進一步調查核實。此時的“證明責任”由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承擔,人民檢察院承擔主要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承擔補充性的證明責任;如果經調查核實後,仍不能排除疑問,人民法院則應作出無罪判決,此時是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敗訴的後果。這裏的法律依據包括新法第191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195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判決。第二,補充性。基於控審分離原則,人民檢察院要對公訴的案件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其訴訟地位和訴訟職能使然,只有在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承擔“補充性的證明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有疑問”主要是指合議庭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認為公訴人、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證據是清楚、充分的,但某個證據或者證據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對同一法律事實,公訴人、辯護人各有不同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或者鑑定意見等證據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不排除疑問,就會影響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法庭無法及時判定真偽,在這種情況下,有時就需要先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三,實踐合理性。人民法院“補充性的證明責任”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就已確定,這被認為是我國審判實踐中的優勢和特點,目的是為了有效地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定,體現實事求是的精神。因此,人民法院承擔的“補充性的證明責任”源於中國刑事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新法第53條確立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充分反映了三機關對實體真實的追求,這都要求我們不能簡單移植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明責任制度,立法必須迴應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

(三)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

在理論研究中,對於被告人是否承擔舉證責任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新法的制定過程從不同角度佐證了這一觀點。

第一,在公訴案件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早在2011年8月頒佈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第48條中曾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並附有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初設立的但書條款是作了一個兜底規定,目的是防止遺漏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但在修法討論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人提出這違背了無罪推定的精神,有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之嫌,隨後的二審稿即刪除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表述方式。

第二,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在2011年8月頒佈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和2011年12月頒佈的二次審議稿中,都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同時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表述方式來自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控訴方而不是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通例,被告人無須舉證證明自己有罪,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第6條中“線索或者證據”並不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必須負擔的證明責任,而僅是提出線索和證據以啟動程序,具體包括被告人出示的血衣、傷痕、照片、醫療證明、傷殘證明、訊問筆錄、同監人的證明等刑訊逼供留下的痕跡或者可以顯示刑訊逼供發生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及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等情節的線索或者證據。考慮到保留“提供證據”的表述方式偏離了立法的原意,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誤導實務工作人員,故新法第56條規定“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三,新法第40條不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舉證責任。新法第40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該條不能理解為辯方的舉證責任。實際上這是當代國際通例中辯方向控方的開示義務,由於我國採用案卷移送而非證據開示制,故強調辯方的告知義務。及時告知上述三種情形中被告人無罪材料,可以使無罪的被告人儘早免除被追訴的不利境地,有利於被告人的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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