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禁止接觸的人指哪些?
刑事禁止令禁止接觸的人指哪些?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刑事禁止令,是指“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刑法》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與執行機關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由此可見,刑事禁止令對於解決限制人身自由刑與社會防衞需要之間的衝突具有重要意義。但由於法律規定的模糊性,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刑事禁止令時會遇到一些實踐難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説明》中對此也未作詳細説明,只是提到增設刑事禁止令的目的在於“通過對管制的執行方式和緩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適時調整,有針對性地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進行必要的行為管束,以適應對其改造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 。從《刑法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刑事禁止令無論在內容上還是程序上都不夠明確,但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及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及相關適用程序,為人民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禁止令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事禁止令是在社會形勢不斷變化,全社會踐行以人為本的理念不斷深入、人權觀念不斷得以強化、社會管理創新得到積極迴應的社會背景下提出來的。這項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補充和完善了我國非監禁刑制度,所以確保其能順利實施,實現其預期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就顯得尤為重要。為確保《刑法修正案》提出的刑事禁止令這項新制度得到正確適用和執行,確保其執行效果,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及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共有十三個條文,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適用條件,即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刑事禁止令、具體適用何種刑事禁止令、是適用一項還是多項禁止令等等。根據刑法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可以同時作出刑事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須宣告刑事禁止令;
2、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和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即明確了禁止的事項是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等常見的具體情形的一項或者多項情形;另外還明確了刑事禁止令的禁止時長: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於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3、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裁量建議、裁判文書、執行監督、違反禁止令的法律後果等相關問題;
4、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機關及撤銷刑事禁止令的情形,即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有發生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據有關負責人介紹,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宣告刑事禁止令。
刑事禁止令是針對緩刑的人所進行設立的,是為了保證緩刑人員不會繼續從事犯罪活動。這是一個給緩刑人員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緩刑人員違反了刑事禁止令的相關規定的話,那麼法院可以取消其緩刑資格,重新逮捕完成相關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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