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迴避近親屬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法中,為了保證辦案、起訴、審判的公平公正,立法者詳細設計了各種制度,其中我們熟知的就有迴避制度。如果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那麼辦案不能最大程度的確保公正。那刑訴法迴避近親屬的規定具體有什麼呢?
一、迴避的人員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二、迴避適用哪些情形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權利,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也可以自己申請回避,如果以上兩者都沒有,公檢法機關還可以指令辦案人員迴避。從保障當事人的權利角度來説,面對刑事案件時,當事人最好熟悉辦案機關人員情況,申請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人員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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