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證據標準是什麼?
一、存疑不起訴證據標準是什麼?
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一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人宣佈決定並予以釋放後,立即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便於對案件的進一步偵查,便於控制當事人(被不起訴人)。這樣做不妥。理由有三:
一是這樣做沒有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依據。作為執法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法律未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而作為守法者,法無禁止即可為。
二是這樣做不符合“釋放”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佈,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釋放意味着獲得自由,而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均是對自由的限制。
三是這樣做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而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依法採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強制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而不起訴決定的宣佈,標誌着刑事訴訟的終結,強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條件。
因此,在對存疑不起訴人宣佈不起訴決定的同時,應解除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
司法實踐中,常有一些案件,由於關鍵證人短期內無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往往很難排除一些合理懷疑,而基於辦案期限,為保障人權,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但這並不是説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沒有犯罪,一旦相關證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獲,案情就會顯得清清楚楚,此時如能證實原先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將其交付審判,實有悖“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如果檢察院做不起訴處理的話,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不能再進行偵查。公安機關可以在進行搜,找到明確的證據或者是確切的證據,能夠指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或者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犯人,而犯罪嫌疑人另有他人的話,那麼可以進行重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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