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
1、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二)賠償義務機關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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