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親友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非法集資親友的認定是怎樣的?
《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刑法》所規定的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理應屬於《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和《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中“親友”的主要組成部分;而其他親屬或者朋友、單位內部人員,如果他們還同時符合以下關係緊密的特點,這部分人員也可以認為是《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和《關於非法集資行為的司法解釋》中的“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與行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礎紮實、持續時間較長、知曉行為人與集資相關的真實信息、基於親情或友情而非基於投資獲利而借錢等。
二、其他法律規定問題是什麼?
僅向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如果行為人僅向上述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宣傳相關吸收資金信息並客觀上吸收了他們的資金,根據《關於非法集資罪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此時行為人並沒有非法集資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可以歸結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物,此時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二是行為人將所藉資金用於生產經營等正常活動,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不特定對象財物的故意,行為人與不特定對象之間形成的是民間借貸關係,雙方的行為應當由民法調整,不宜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即向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又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時犯罪數額的認定
行為人從特定對象處獲得的集資款仍然屬於非法集資犯罪數額,主要理由是:首先,從行為人非法集資的主觀故意上來看。因為如果集資對象裏既有特定對象,又有不特定對象,無論這些不特定對象是否如《關於非法集資罪的司法意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述,是通過行為人放任其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外傳播集資信息並向外吸收資金而來,還是通過行為人自己親自或主動要求其親友等人向外傳播集資信息並向外吸收資金而來,均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將集資範圍侷限在特定對象上的故意,而其主觀上所佔據主導地位的恰恰是向社會公眾等所有人吸收存款的概括故意。此時,不論是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還是社會公眾等不特定對象,均是行為人在上述同一個犯意支配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此時的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與其他社會公眾等不特定對象的地位和屬性,在行為人看來是相同的,都是包括在“社會公眾”範疇內。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非法集資,當中條款明確的規定未向社會公開進行宣傳,在單位內部或者是親友之間特定的吸收資金的情況之下,會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親友的認定範圍是比較廣泛的,比如説包括長期生活在一起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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