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是什麼?
一、拐賣兒童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是什麼?
拐賣兒童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是根據我國1997年系統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40條第 1款所規定的拐賣兒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個量刑檔次:拐賣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拐賣兒童,有8種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拐賣兒童,有6種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這裏的8種情形具體包括:
(1)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
(3)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4)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5)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這6種情形實際上屬於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認定為屬於這8種情形之一,是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能否適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響到被告人生死的問題。圍繞這8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積極地進行了探討,發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過,從現有的研究狀況來看,還存在值得繼續討論的餘地。由於筆者就上述第三種情形和第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已專門進行了論述 ,故在本文中僅圍繞上述其餘的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逐一展開討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認定
根據1997年《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實踐中,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親自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但其仍然要對集團所犯的罪行負責。由於《刑法》第240條已經將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規定為拐賣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對其進行處罰時不得再將之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就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實際上,對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要適用《刑法》第240條所規定的相應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即可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將其再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就存在處罰過剩的問題。
三、“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司法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拐賣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次或多次拐賣兒童的人數累計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賣婦女3人以上或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賣婦女和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賣兒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賣兒童的情況下,對於僅實施中轉或接送的從犯,應按照其實際參與中轉或接送的人數進行處罰;而對於主犯,應按照拐賣兒童的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拐賣兒童的犯罪所涉及的總人數進行處罰,而不是僅僅對親自拐賣的人數負責。在行為人實施一個完整的拐賣兒童犯罪中多個環節的行為的場合,只要這多個環節的行為針對的是同一個對象,就不能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同樣,行為人拐賣同一個兒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
在當代社會,幾乎每一個兒童都是家庭內部非常寶貴的孩子,因此對於父母來説,他們時刻的關注孩子的健康問題,保障他們能夠在健康環境下生活,但是總是會存在犯罪分子利用一些手段實施犯罪讓孩子脱離父母的監護,這是不允許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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