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冒名頂替罪的概念是什麼?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該解釋可以看出:首先,行為人要有交通肇事後逃跑的行為;其次,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即離開現場。即使他在現場,也不會承認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來頂替自己的行為,由頂替人來承擔自己的責任。因此,仍應認定是一種逃跑行為。行為人找人頂罪的目的是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無疑問的。因此,行為人找人頂罪的行為應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2)有的行為人在找人頂罪後,感到內疚向公安交警部門投案,並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實的行為。有觀點認為,象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就不能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事後自首這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就象有的盜竊犯,在竊得財物回家後感到不安又將所竊的財物主動退還失主,仍應認定其盜竊犯罪既遂一樣。"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定量刑情節一旦形成,就不能迴轉。事後,行為人感到內心不安,主動到有關部門講清問題,這是他原先在主觀上逃避法律追究轉變到主動接受處理的一個轉換,也只能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後自首,這是另一個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因此,我們不能將後來的自首去否認他當時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實。
一般事故前提下,被頂替者-按肇事逃逸定性處理;頂替者-按妨礙公務行為看待。重特大事故情況下,被頂替者-按肇事逃逸定性處理;頂替這按包庇罪、妨礙公務罪定性。如果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冒名頂替者構成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名頂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時有發生,冒名頂替的有的是同車的證人,冒名頂替經常涉及到偽證罪以及包庇罪兩種罪名。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在我們的日常駕駛生活中,應當注意的是,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避免出現交通肇事的行為,如果是出現了交通事故,一定不要慌張,要運用法定的程序來加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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