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3] (2000.9.26 法釋[2000]30號)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十萬元以下的,屬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貴動物及其製品,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雖未達到本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的;
(四)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製品的,參照本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十條第一款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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