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非法採礦罪的規定是什麼?
一、最高院關於非法採礦罪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院關於非法採礦罪的規定如下 :
第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擴展資料:
第三條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採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我們國家的資源雖然説因為國土面積之大而變得非常豐富,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作為國家公民的我們就可以肆意的隨便使用而沒有限制的,因為大多數資源都是有限而不能隨意開採的,最高院對於那些違法採礦的人設定了嚴格的罪行以便最後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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