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是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是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是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失職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關於本罪主體的解讀,可參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主體的介紹。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屬結果犯,只有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或者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時,才構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嚴重不負責任,可能會發生一定的損害後果,但是其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損害後果,但是其憑藉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
(五)失職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五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有企業失職罪,就是在國有企業工作的員工,未盡到自己工作上的職責以及義務,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的,導致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包括導致企業破產、停產等等嚴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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