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什麼
犯罪客體要件在每個罪名當中都是存在的,而這恰好也是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內容之一,是不可以忽略的,尤其是在對具體犯罪行為作出認定的時候。但針對不同的犯罪具體的客體可能不一樣,其中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怎樣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是什麼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二、哪些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包含三個要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准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三)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根據本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可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並且數額較大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上述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並且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三、挪用公款罪的數額如何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規定:對挪用公款罪的數額標準,在辦案中可以分別情況掌握: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五萬元為“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上述意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數額較大”的幅度內,規定本地區具體掌握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比照《補充規定》第二條中對貪污罪的數額規定,以二千元為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起點,以一萬元為“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
3、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掌握。
4、挪用雖未達到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但給國家或集體造成政治上、經濟上的惡劣影響或重大損失的,也可以按“情節嚴重”處罰。
從相關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知道,挪用公款罪的客體主要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所有權的部分權能,這屬於雙重客體,也就是説挪用公款的行為侵犯的是兩個不同的法益。但在主觀目的上面,挪用公款一般是不具有非法佔有國有財產的目的,這點與貪污罪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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