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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非法行醫罪為何修改?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非法行醫罪為何修改?

非法行醫,在我國指的是沒有相關的資格證書就從事醫療活動,對於這種行為,我國進行嚴厲的打擊,也在刑法上規定的非法行醫罪。這個罪名,實際上是經過了修改的。那麼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非法行醫罪為何修改?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重新界定非法行醫,明確犯罪行為構成

據最高院網悉,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情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於修改〈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根據《決定》,《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佈,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二、具體內容

《決定》明確,刪除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並在原《解釋》第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解釋》第四條,該條規定,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根據《決定》,《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衞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衞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首先想要了解為什麼進行修改,必須要知道修改的內容是怎樣的,非法行醫罪的修改內容主要是針對犯罪行為的規定更加的明確具體了。其次就是修改的原因是為了更好的適用刑法來打擊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