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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解釋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解釋

法律明文規定,對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行為人是可以進行相應處罰的,那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解釋以及認定標準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詳細請閲讀下文。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司法解釋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相關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資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由於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羣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羣眾鬧事、鬧學潮或罷工等,要進行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對於借學潮、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羣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本條規定的,則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後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2、前者是聚眾進行;後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

3、前者不限於採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後者採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於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本法鑑於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於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與上述兩罪的主體、客觀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區別在於上述兩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本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

上述兩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情節,本罪毋須具有,實踐中往往由於有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本身處於或靠近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所以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時會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遭到破壞、交通秩序遭到破壞的後果;也可能在行為人聚眾實施上述兩罪時導致這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區別。

一般來説,本罪行為人目的是直接針對特定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而上述兩罪行為人並不以擾亂特定單位工作秩序為目的,對於前一種情形應以本罪論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亂的後果應作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索之一。對於後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構成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失的,應按吸收犯處理,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主觀上屬於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但應將這一危害後果作為量刑時的考慮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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