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行為人要是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從而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害的,一般是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判定是否構成犯罪,則要看有沒有滿足法律規定的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的內容,下面就讓本站小編來為您做詳細解答。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出台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上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率先於2009年作出了《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覆》,其基本精神與上述規定也是一致的。不過應注意該解釋的溯及力問題。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確立的是“無舊從新,有舊從舊兼從輕”的做法,且規定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如果無錯誤就不再變動。
筆者認為,認定該罪,必須將該罪立案追訴規定同該罪法條結合起來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規定(二)》第二十七條,否則,對該罪的認識就會發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規定,該罪必須具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這是構成該罪的必要條件。而孤立地分析《規定(二)》第二十七條,則似乎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不管是否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均可定罪。實際上並非如此。通過立案偵查,如果發現行為人騙取貸款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騙取貸款,並且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在20萬元以上,或者雖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卻利用貸款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自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經過立案查明,行為人僅僅騙貸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騙貸,卻並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那就明顯屬於一般的市場背信行為,並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當然不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於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的規定,其中在騙取的貸款數額達到了100萬元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0萬元、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則就可以定為騙取貸款罪,然後根據法律的規定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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